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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东与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赵东,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侯庆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赵东与被告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侯庆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为两个月,并由案外人林庆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偿还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请求判决被告侯庆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侯庆华向原告赵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特向赵东借入人民币壹拾万整元正(¥10000.00)。月息二分,借期二月,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本借款由林庆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及担保人郑重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赔偿金。特此立据。借款人:侯庆华。2013年6月7日”。被告侯庆华还在该《借款借据》上备注其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并在签名处按捺手印。案外人林庆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之后,因被告侯庆华和案外人林庆丰均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戴阳萍列为共同被告,以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侯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戴阳萍与被告侯庆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之后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阳萍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东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华拖欠原告赵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次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侯庆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妍审判员洪俊达人民陪审员何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