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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二平与段杰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杰武,韩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杰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二平。上诉人段杰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杰武委托代理人张延、被上诉人韩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段杰武在阜平县阜平镇环城路水产旧家属楼1单元1楼西门有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另有一个库房和一个小院,面积47平方米。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购买的初步协议,2013年7月30日原告韩二平与被告段杰武及其妻子辛春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13年7月31日在阜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房屋折价20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随后再次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即由原告韩二平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段杰武居住使用,租期一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水电暖费用由段杰武自行负担,房屋原有家具由段杰武保管使用,房屋大型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段杰武未向原告韩二平给付过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韩二平与被告段杰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但被告段杰武从未向原告韩二平给付过租金,故原告韩二平作为承租人有权利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段杰武应当向原告韩二平支付欠缴租金10000元。被告段杰武在庭审中主张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源于双方借贷关系,房屋系借贷关系中的抵押物,在抵押权未实现前,房屋之所有权属于自己,自己一直向原告韩二平给付利息,但就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解除原告韩二平与被告段杰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段杰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阜平县阜平镇环城路水产家属楼1单元1楼西门的房屋,并支付尚未交付的房租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杰武负担。上诉人段杰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21日段杰武向韩二平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5日向韩二平借款4万元,以房作抵押作公司资金周转,月利3分的利息,2013年5月25日韩二平扣了24万的利息,共计7200元,韩给段转账32800元,段杰武付利息到2014年5月、6月份共计十几万元,因公司经营不善,经济受到影响,为能偿还韩二平利息,韩二平就将段杰武起诉。段杰武正在催账偿还韩二平24万元借款,望法院宽限数月。被上诉人韩二平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房子是我以20万元买的上诉人的,另外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段杰武提交一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单显示,2013年5月21日该账户收到20万元,2013年5月25日收到32800元。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房屋买卖是为借款作担保。被上诉人韩二平质证称,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我和被上诉人是通过买房认识的,被上诉人经常向我借款,到现在还借着我的钱。有2013年11月28日借10万元的借条一张,期限是10天,到现在还没还。上诉人段杰武认可借被上诉人韩二平10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并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的事实,上诉人段杰武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韩二平20万元,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也能证实。上诉人段杰武虽然不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亦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段杰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杰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