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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启才与陈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才,陈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启才,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陈肇雄,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新兴县。原告张启才诉被告陈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肇雄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才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两次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清所拖欠的借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之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肇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才与被告陈肇雄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张启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此。借款人:陈肇雄。13.1.11”。2013年6月5日,被告再次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现借到张启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正)。此。借款人:陈肇雄。2013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无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明》、《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肇雄两次向原告张启才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肇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肇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张启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超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