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诉讼代表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上诉人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6号商铺、6号楼公寓、7号商铺、7号楼公寓共计614套,卖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房款。2015年1月1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受理了王某某申请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及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破产清算程序。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当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0600000元,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都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王某某申请原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被告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陆市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均在湖北省安陆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2、本案涉及的标的额为150600000元,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王某某申请原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破产清算是一种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受理了王某某申请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有关债务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