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宗长江与王罗霞、刘鹤民、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长江,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陈佳,库尔勒昊川商贸有限公司,潘稳书,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长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苗叶,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姿,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俊,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昊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稳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铁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马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工。上诉人宗长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巨、被上诉人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上诉人陈佳、被上诉人库尔勒昊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吉青、被上诉人潘稳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婷、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爱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佳驾驶的新M3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6公里+370米处时,与前方施工人员刘卫锋及潘稳书驾驶的新M8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卫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佳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稳书和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同等责任,刘卫锋无责任。王罗霞系刘卫锋的妻子,刘鹤民系刘卫锋的父亲,韩苗叶系刘卫锋的母亲,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系刘卫锋的儿女。刘鹤民、韩苗叶另有一子刘社锋。刘卫锋、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佳驾驶的新M31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均为100万元。被告潘稳书驾驶的新M81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稳书系被告宗长江的雇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认为,被告陈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稳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新疆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参照新疆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新疆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王罗霞、杨卫田、刘小卫)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食宿费为2000元。王罗霞、杨卫田、刘小卫的误工费参照新疆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天。被告潘稳书、宗长江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宗长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36349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4922元(49843元÷2)+误工费2856元(136元×3人×7天)+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00元(5520元×11年+5520元×3年÷2)-交强险220000元】=72698元×50%},共计1463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110000元。三、被告宗长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18174.5元(72698元×25%)。四、被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18174.5元(72698元×25%)。五、驳回原告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宗长江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稳书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以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从事某项工作,雇主支付报酬的协议。而本案中,潘稳书是新M818**货运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是营运性质的,上诉人只是租赁该车辆进行工地施工材料的运输,由车主潘稳书提供驾驶员及驾驶服务,上诉人每天支付费用300元,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潘稳书承担。二、由于该工程是由上诉人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从新疆巨鑫公司处转包的该工程,因此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了新疆巨鑫公司应承担施工人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做为施工方的责任已由新疆巨鑫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或者与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罗霞、刘鹤民、韩苗叶、刘燕姿、刘燕萍、刘文俊答辩称,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潘稳书承担答辩人无异议,上诉人所说的巨鑫公司承担了,自己就不承担了答辩人不认可,原审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的。被上诉人陈佳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昊川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潘稳书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在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上诉人承认答辩人系自己雇来的,并且库尔勒市交警大队王连革的询问笔录中也同样证实了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我公司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潘稳书不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是根据上诉人在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雇佣被上诉人潘稳书的车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宗长江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是上诉人通过转包从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工程,上诉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由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稳书与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同等责任,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宗长江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宗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梦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