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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邓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塘,系陈某之生父。被告邓某某(户籍不详),女,系陈某之生母。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期间,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与被告认识,因酒后发生性关系致被告怀孕。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并取名陈某某(原告后来为其更名为陈某)。被告产下女儿后就不辞而别,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陈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单方负责抚养至今。为方便陈某今后的学习、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陈某(曾用名陈某莹)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即陈某)的出生情况,以及其父亲为陈某某,母亲为邓某某系原、被告之女儿;3.陈某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陈某某;4.广东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粤恒正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358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亲子鉴定,原告是陈某的亲生父亲;5.《声明书》及(2014)粤汕汕头第019371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声明自愿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以及原告出具《声明书》的行为业经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6.(2014)粤汕汕头第019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陈某的父亲。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医院产下女儿陈某某,《出生证明》父亲系原告。陈某某后更名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44051120XXXXXXXXXX),由原告单方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广东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与陈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并于同月28日作出粤恒正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358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是陈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本院认为:陈某是原告的亲生女儿的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及广东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亲子鉴定意见为据,足以认定。陈某虽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由于陈某自幼由原告单方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的非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许丹媛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