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二人已判刑)在辽宁省凌源市、河北省平泉县及宁城县天义镇多次实施砸车盗窃行为,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9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凌源市兴隆街中宝小区将凌源市人袁某某的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70元。2、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凌源市临佳苑小区将凌源市人孙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0元。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兴和家园将叶柏寿人王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大前门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苏烟一盒价值人民币40元,方盒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河北省平泉县迎宾小区将平泉县人毛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4元,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各种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张某甲陈述;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价格鉴定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口信息;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二人已判刑)在辽宁省凌源市、河北省平泉县及宁城县天义镇多次实施砸车盗窃行为,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9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凌源市兴隆街中宝小区将凌源市人袁某某的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70元。2、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凌源市临佳苑小区将凌源市人孙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0元。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兴和家园将叶柏寿人王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大前门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苏烟一盒价值人民币40元,方盒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某某在河北省平泉县迎宾小区将平泉县人毛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4元,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各种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她将越野车停放在凌源市兴隆街中宝小区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越野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车内的拉匣里有人民币70元被盗走,然后就报了警。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在辽宁省凌源市临佳苑小区里,2013年9月14日晚9点多,他把车停在楼下。第二天早上要出门,到他丰田越野车前看见副驾驶位置的玻璃被砸碎,车内的手抠内放的人民币10000元,中华烟1条被盗走。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在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兴和家园,2013年9月16日晚上将斯巴鲁越野车停放在院内,第二天早上要开车走,发现车的正驾驶车门上的玻璃被砸碎,放在车里的海信牌手机一部被偷走了,后备箱的大前门香烟1条,方盒中华烟2条,苏烟1盒都被盗走,还有运动背包1个也没有了。4、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住在河北省平泉县迎宾小区,2013年9月17日晚上,他将大众迈腾轿车开到小区里,忘记锁车门了,同月18日上午,到车后备箱里拿烟时,发现放在车内的三星牌手机、尼康牌相机被偷,后备箱的烟有小熊猫烟5盒,硬盒紫云香烟1条,硬盒红塔山香烟4盒,玉溪香烟3盒都被盗走。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他家住在河北省平泉县迎宾小区居住,2013年9月17日晚上他把他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停放在小区B区2号楼前面,第二天上午上楼开车时,正驾驶车门上的玻璃被砸碎,车上的东西没丢,但是换玻璃损失花人民币450元。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8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他和金某某、高某某三人开车到辽宁省凌源市偷东西,看见一辆越野式的沃尔沃车,把玻璃砸破后,车门打开的同时车就报警,他们三个人就跑了。又到另一个小区后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式丰田车,高某某用锤子将正驾驶车门上的玻璃砸开后,金某某进车里偷的东西,在丰田车的手抠里偷来的6000元钱现金拿出来。他和王某甲在河北省平泉县一个家具商场门口的一辆白色的奥迪Q5越野车内盗窃了一个挎包,挎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1000多元钱现金和一些卡;他和金某某、高某某他们三个人在河北省平泉县一个小区里面把一辆白色越野丰台车玻璃砸开后没有偷到东西,后来他们在这个小区里面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上偷了一部三星手机W689和一条云烟、四盒红塔山烟。他和金某某、高某某在建平县叶柏寿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里面将一辆越野式斯巴鲁车玻璃砸开后,在车里面偷了1条硬盒中华烟、3盒玉溪烟、十几包茶叶,后来我们又去另一个小区里将一辆越野式丰田车玻璃砸开后车就报警了,保安过来追我们,我们就赶紧跑了。他和金某某、高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用汽车新号拦截器将一辆车打开后,他们刚上车里面偷东西就被发现了,后我们就跑了。7、证人金某某证实:2013年9月初的时候,他、宝子(叫张某某)和高某某他们三人就拿着信号拦截器,他开着他朋友韩某某的尼桑天籁轿车到河北迁安市偷东西,在迁安市街里连续用汽车信号拦截器拦截汽车的遥控锁时,都被车主发现了,看偷不到东西就开车回宁城了。在回来后的五、六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宝子、高某某去辽宁省凌源市偷东西,宝子用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上的紧急逃生锤找出来,用逃生锤砸车玻璃,看见一辆越野式沃尔沃牌汽车,宝子在放风,高某某用紧急逃生锤将门上的玻璃砸碎后,汽车就报警了。后来在凌源市的一个小区内看见了白色越野式丰田汽车,宝子放风,高某某用紧急逃生锤将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砸开后,他在汽车副驾驶前面的手抠里拿了五盒硬盒的中华烟,在车的手抠里拿了6000元钱。过了三、四天的一个晚上,他开车拉着宝子和高某某去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偷东西,在一个小区里砸了一辆灰色斯巴鲁牌越野车,车上有一条半中华香烟和十几包茶叶拿走了。又过了三、四天左右的一个晚上,他开车拉着宝子和高某某到河北省平泉县偷东西,看见一辆丰田越野车,宝子在放风,高某某拿着紧急逃生锤将车玻璃砸开,他进车里发现什么东西都没有就出来了。他们三人又在那个小区看见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宝子一拽正驾驶一侧的车门就拽开了,宝子就进车里偷,高某某在放风,他在后备箱里那了一条烟,宝子在车里拿了一部三星牌W689型号的手机和一部照相机。汽车逃生锤每次都是宝子拿来的,他们偷完东西宝子再拿回去,逃生锤应该在宝子手里。8、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鉴字[2013]256号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不予价格鉴定说明证实,被盗物品三星牌手机一部、尼康牌相机一部、小熊猫牌烟5盒、硬盒紫云牌香烟1条,硬盒红塔山牌香烟4盒、海信牌手机一部、大前门牌香烟1条、软包苏烟1盒、玉溪牌香烟3盒、中华牌烟1条、方盒中华牌烟2条,经鉴定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809元。被盗的其他物品,因不能提供规格、等级的因素,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和高某某是参与作案的人。11、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1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与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窃取的物品情况以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供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密谋后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