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通民初字第18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菲与闫善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通民初字第18233号原告王菲,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闫善坤,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善坤(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菲,被告闫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我转租了梨园北杨洼小区×号楼进口楼梯两侧,转让费用13000元(包含房屋内所有装修设备及部分物品),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沟通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加固等装修,花费25000元。装修即将结束时,交付给被告3000元改动门的押金,并约定将原来的两扇门装上以后押金退还。由于房子是被告转租当地村委会的小产权房屋,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有失公平的合同,导致我方一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一直未能正常营业。且房屋属于隔断房,区消防队告知我方此房屋阻碍了消防通道,应当立即停业整顿。被告允许其他楼层商户在我店面门窗上张贴各种招聘广告,所以我方决定不再履行这个非法的合约,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退回原告的房屋租金及装修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押金3000元;3、退还原告6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21000元;4、赔偿装修损失2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租金、押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翔宇瑞达商贸中心(甲方)(以下简称翔宇瑞达)与北京京通东坡酒楼(乙方)(以下简称京通东坡酒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京津公路北侧北杨洼小区×号商业楼B段层的3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在的位于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小区×号商业楼A段底商一层楼梯两侧,使用面积为40平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最终以出租房屋现状为准);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租金交付方式押一个月付三个月;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承租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投入的不动产(包括全部装饰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有意损坏;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甲方屋内原有设备,乙方不得改动,不得损坏,如有损坏原价赔偿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房租18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门押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以京通东坡酒楼的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京通东坡酒楼出具的授权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或追加北京京通东坡酒楼为被告,坚持只起诉闫善坤。另,北京京通东坡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善彬。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3月底,京通东坡酒楼经营者闫善彬与原告见过面,闫善彬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是其所租,要签订租赁合同就与被告签订;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翔宇瑞达与京通东坡酒楼签订《协议书》,因为按照惯例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亦应向出租人核实房本或者与上手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在涉案房屋装修期间与闫善彬见过面,被告是闫善彬的工作人员,其听说房屋是闫善彬租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装修损失,原告提供了收据、装修预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申请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后因原告无法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撤回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授权书等证据,闫善坤经授权为京通东坡酒楼办理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宜,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在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其仍坚持仅以闫善坤作为被告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菲的起诉。诉讼费四百一十二元五角,退还原告王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