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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与XX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XX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治,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下称宏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宏丽公司、XX治均对穗劳人仲案(2014)1954号仲裁裁决书中“本委审理查明”部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纳,本院确认XX治在宏丽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1月14日计至2014年5月14日止,XX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9.5元。对于宏丽公司认为XX治存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岗外出从事私事的主张,XX治的工作岗位为资产保管部主管,根据宏丽公司提交的主管每班检查清单记载,资产保管部主管的检查内容包括楼面损耗巡视,关注高损耗区域人防、技防、设备防范,后仓巡视等工作项目,宏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高损耗区域不包括商场外围,视频监控画面较模糊且未能涵盖商场内外全部范围,故不能排除XX治在商场外围巡视的可能性,且宏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XX治在商场外进行编辑邮件等私事,故本院对宏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宏丽公司认为XX治在工作时间脱岗购物的主张,宏丽公司提交的视频监控画面较模糊,不能清晰辨认画中的男子是否XX治本人,且宏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XX治于当时存在购买彩票等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宏丽公司认为XX治违规使用折扣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XX治辩称当时员工折扣卡由其妻子使用并进行消费,宏丽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8.1中规定:“在本手册中,列举了一些不诚实行为,无论该不诚实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违反这些规定或未包括在此员工手册中的其他规则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及“不得违反商品购买原则和《员工折扣卡》政策的规定,如:用折扣卡购买商品,转卖他人获利;上班时间挑选商品,藏匿商品以便稍后购买;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未上货架商品或清仓未超过24小时的商品”,XX治使用折扣卡的行为未违反员工手册列举的使用折扣卡的规定,宏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XX治存在使用折扣卡套现、转卖他人获利等情形,且宏丽公司使用折扣卡的4次消费所享受的折扣总额亦未达到未被本院采信的《员工折扣卡政策》中规定的“若员工违规使用折扣卡,享受优惠等于或小于人民币250元,则导致书面指导的处理,并且取消其折扣卡的12个月使用资格”的250元数额,故本院对宏丽公司以此为由解聘XX治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现宏丽公司在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XX治私自离岗外出从事私事、脱岗购买彩票及其已事前向XX治送达《员工折扣卡政策》并对XX治先采取书面指导处理的情况下,以XX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确实存在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的规定,故宏丽公司单方解除与XX治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XX治赔偿金。XX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69.5元,XX治在宏丽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3年零6个月(2000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故宏丽公司应支付XX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746元(4669.5元×14个月×2倍)。另,关于XX治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宏丽公司主张的年休假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问题的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处理,故本院对XX治的年休假问题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XX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746元;二、驳回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宏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属于合法解除与XX治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XX治承担。上诉理由是:经过一审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XX治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查明不清且对XX治行为定性有误:(一)违规使用折扣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私自脱岗外出,盗用公司时间。(三)上班时间购买彩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XX治作为公司资产保护部的老员工及主管,负责保护公司资产、维护公司资产安全,对纪律性、严谨性都有更高的要求,但其多次在工作时间离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违反公司购物管理规定、违背公司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XX治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宏丽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