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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045号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6号2层201号金旺康康乐酒店380室。法定代表人卢京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利。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皓德嘉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皓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茗皓德嘉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签订了“XXX公馆三期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合同自分包人、发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向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代表任成松账户、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为此做了相关准备。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也承诺尽快安排我公司进场开工,但时至今日未做任何准备工作,故我公司认为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公司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中太集团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赔偿上述保证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茗皓德嘉公司(分包人)和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发包人)就西斯莱公馆三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粗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XXX,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劳务分包单价为按每建筑平米56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原告茗皓德嘉公司盖章负责人处为陈福海签字,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盖章负责人处为任成松签字。当日,陈福海向任成松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任成松向陈福海出具收条载明此1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定金。2013年9月23日,陈福海向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账户转账支付90万元,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此9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原告茗皓德嘉公司称其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建设方没有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茗皓德嘉公司称向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和收条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仍未安排原告茗皓德嘉公司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茗皓德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一百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工程保证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