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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窦某峰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峰,男,生于198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渠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窦某峰在东城半岛御风庭8号楼梯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伍和李某,收取200元钱。张某伍和李某取得冰毒后在万兴广场金桥宾馆房间内吸食。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窦某峰驾驶灰色轿车在东辰酒店路口处,在车内将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拿到冰毒后和坐在附近出租车内等候的张某伍一起到金桥宾馆房间内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窦某峰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窦某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延权的辩护意见称: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4、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窦某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窦某峰退出了赃款400元,交纳了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罚没收据、书证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峰以牟利为目的,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吸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峰认罪态度较好,交纳了罚金1000元,退出了赃款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窦某峰及其辩护人肖延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所获赃款、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已交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望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