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某(另处)至本区南桥镇奉浦社区运河路XXX号无名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白色东日牌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