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章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中选北路和新港道交叉口,将重1.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对毒品、毒资、贩毒地点、证人林某的辨认、证人林某对所毒品、毒资、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