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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帅与陈贤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帅,陈贤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郑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贤贤,无业,(农机大市场对面)。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帅与被告陈贤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陈贤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帅诉称:原告是豫J×××××自卸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该自卸车使用。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金每月9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余下租金至今未付,也没有返还车辆。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豫J×××××自卸车;2.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6个月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贤辩称:1.原告诉称的出租车辆豫J×××××自卸车登记所有人是台前县鲁豫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无效,因原告并不具备汽车租赁资质,且所出租的车辆不符合汽车租赁所具备的条件;3.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帅(甲方)与被告陈贤贤(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豫J×××××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用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同时规定:甲方提供正常使用的车辆;租车期间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不得无故中途撤回所租出的车辆。乙方在租车期间确保保管好所租车辆,如发生被盗、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每月必须按时付清当月甲方租车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撤回车辆,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车协议期满,乙方在平等条件下可以续期,如不续乙方归还甲方车辆时,必须保持和原先车辆车况一样。在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在武汉工地使用。协议签订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给付一个月9000元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另据查明:1.在原告出租车辆时,涉案车辆豫J×××××自卸车行驶证记载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交强险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2.涉案车辆豫J×××××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订立书面协议以111000元的价格从原实际车主李若寨处购买涉案车辆。2013年4月19日,购车款付清后,原告又与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挂靠在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运输。又查明,与原告先后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的车辆,另有案外人郑杰两辆车和郑某一辆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收条、挂靠协议书、租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涉案车辆被告是否已经返还这一争议焦点,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进行质证:证据一: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是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后,为了证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郑某到武汉接管原告车辆而进行的电话录音。但相关内容没有明确反映原告承认委托郑某接收车辆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委托郑某是索要租金的,并未委托其接收车辆,也未向郑某出具任何委托手续。该录音中提及的证人郑某未到庭作证。证据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在武汉天河机场附近的梅村,被告让该证人代写租金欠条给郑某之后,将车辆钥匙交给了郑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未反映原告委托郑某接收车辆,也不能证实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证据三:证人王某乙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在武汉,被告将4辆工程车包括原告的车辆交给了郑某。郑某接车时没有说明他人委托,但从案外人郑某与对方的电话中感觉出对方是原告。但该证人表示与原告只是见过面并不熟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郑某接收车辆。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为视听资料,该证据中涉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是被告在本案应诉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采集的电话录音,其证据形成带有主观倾向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为证明同一事实,即证明案外人郑某接收涉案车辆,但是否取得原告授权而代表原告,从内容上均未明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委托郑某接收车辆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法律未规定必须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登记车主无租赁资质以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车辆是否具备租赁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形,属于行政管理规范中的限制要求,并非涉案合同效力性禁止规范,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按照有效合同,被告既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合同到期后也未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是否返还问题,返还属于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车辆交与他人,属于不当履行,其并未真正完成返还租赁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贤将豫J×××××自卸车返还给原告郑帅;二、被告陈贤贤向原告郑帅支付租金54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陈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