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赵占利、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赵占利,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利,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吴坝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赵占利、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占利、广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17分许,赵占利驾驶豫J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口镇奎斋西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丙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占利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赵占利驾驶的豫J6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田秀平。豫JPC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曹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赵占利驾驶的豫J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闫某某等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占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闫某某等诉请如下:1、丧葬费,闫某某等主张37,95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79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主张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69,506.8元,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主张70,000元,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38,485.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闫某某等主张了110,000元,故支持其各项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赵占利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与其公司承担,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根据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交强险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驾驶员无论存在任何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有承担诉讼费的义务,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占利、广通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豫J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胥秀堂,赵占利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广通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豫J6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田秀平,李炳辉系肇事司机。豫JPC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尽管本案中赵占利无证驾驶,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的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军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