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少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顾某甲。被告盛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顾某乙。2014年被告跟一个男人联系密切,因为此事,两人争吵不断,被告已有一两个月不归家了,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相处,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的XX养生馆的财产平均分割;4、连云港XX开发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平均分割;5、存款平均分割。被告盛某辩称,原告总是查我的帐,对我不信任,我跟别人是正常朋友关系,没有密切关系,我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打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2003年4月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子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X室房屋一套,现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均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和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了XX美容养生馆,对被告所占的财产份额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开店台账一本及收据30余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开店,只是帮别人打工的,收据是别人买东西时开具的。2、原告主张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3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万事达标准信用卡(卡号为52×××86)对账单两份。被告称因为去年一年原告没给钱,信用卡的钱是为自己和孩子的开销。3、原告主张为给被告开店,原告向其大嫂借款10000元,向其母亲借款5000元,被告已偿还大嫂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于2014年9月向父母借5000元(用开店用)顾某甲2014.9”、“借条本人向大嫂郑某借10000元,用于开店。借款人、顾某甲2014、11、27”、“收条现收到顾某甲还款5000元整郑某2015.2.15”和“收条现收到盛某还款5000元整郑某2015.2.18号”借条两张和收条两张。被告称其未见过借条,借条和收条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及时加强沟通,导致原告顾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盛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顾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顾某甲在移动安装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顾某乙是男孩,现已满10周岁,顾某乙也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从维持孩子既往的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比较合适,故本院对原告顾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顾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费水平、盛某目前的实际收入以及顾某乙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盛某每月给付顾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顾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X室房屋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XX均分割被告在XX美容养生馆所有的财产问题,原告所提交证据仅是购物收据,不能证明该美容养生馆的经营权问题,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开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卡号为52×××86)13500元问题,从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15年2月6日余额转分期六期总额为13418.74元,2015年2月16日余额分期六期当月扣款额为2236.45元,2015年3月应还款额为2254.06元,被告所欠总额应为3月应还款额2254.06元,加上余额转分期五期的还款额为2236.45元乘以5,共计13436.31元。被告称该欠款是为自己和孩子花费,且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款项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其大嫂10000元、欠其母亲5000元借款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同时被告亦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针对该借贷问题,如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借贷的事实,可以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的婚生子顾某乙(X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顾某甲抚养,被告盛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顾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盛某所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6)欠款13436.31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甲承担12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1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