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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8、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与王志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8、2389号上诉人(原审1968号案原告、66号案被告):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汉楷,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968号案被告、66号案原告):王志辉,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蟹岗道**号***房。上诉人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因劳动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01968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辉于2011年6月9日入职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以下简称穗保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金库管理员。当时,穗保公司在招聘启事上注明要“二次就业人员”,双方先后订立了两份劳务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以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入职后,穗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志辉发放工资:其中,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税前薪酬为2476.2元/月、税后薪酬为2030元(两个月试用期间的税前薪酬为1509.6元、税后薪酬为1300元/月);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税前薪酬为2608.6元/月,税后薪酬为2300元/月。2013年1月16日,穗保公司将王志辉辞退。离职时,王志辉尚未领取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46元。由于就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王志辉于2013年6月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穗保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8263.46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46元、加班费45434.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13.72元、代通知金2608.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5元以及高温费1650元;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119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穗保公司支付王志辉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63.46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46元、经济补偿金5216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5元;驳回王志辉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诉讼中,穗保公司主张其司招聘的“二次就业人员”为退休人员,故其司与王志辉仅建立劳务关系;王志辉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休一天,5人一个班组,从早上8:30至次日8:30作为一个班次的时间,中午有2小时休息时间,下午晚饭之前有1小时休息时间,晚饭时间大概是6点,轮流吃饭,大概是2小时;交接班时间为早上8:30,但如何交接及交接时间由两个班组自行处理,晚上金库的关门时间没有具体规定,要看车组的时间,最后一个车组回来才能关门;由于王志辉的工作不达标,故其司提出解除劳务协议,但王志辉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证明上述主张,穗保公司提交了招聘信息、劳务协议书、身份证、劳动手册、劳务费签收表、完税证、统一发票、劳务费发票清单、2012年1月13日至5月期间的非库管员进入库房登记簿、2012年5月2日至6月16日期间的金库尾箱(出库)交接登记簿、2012年5月2日至6月10日期间的金库尾箱(入库)交接登记簿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中,劳动手册在“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一页的内容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意见:该同志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18年2个月,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经过质证后,王志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其理解,穗保公司招聘的为失业人员,其尚未享受并领取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在金库的运营时间从早上6:00至晚上22:30,全年不间断的由两个班组交替负责;根据穗保公司提交的交接登记簿等证据,其从早上8:00开始上班,一般工作至当晚22:30,待值班队长关门才可以下班在单位内休息,次日早上6时开始上班至当天早上8:30,如是节假日推迟至9点下班,第三天又开始重新循环;2013年1月16日,穗保公司以其身体原因不能承受工作量为由,无故将其辞退。庭审中,穗保公司确认其司关于“二次就业人员”的定义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司在王志辉入职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属于退休人员;其司对班组成员的工作分工没有规定,但王志辉所在班组仅王志辉一人工作不达标,其司在对王志辉作出辞退处理前没有做其他处理。在举证期限内,穗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司主张的工作时间安排,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志辉工作不达标的事实以及其司作出辞退处理的依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招聘信息、劳务协议书、身份证、劳动手册、劳务费签收表、完税证、统一发票、劳务费发票清单、进入库房登记簿、(出库)交接登记簿、(入库)交接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适格主体,且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双方的事实行为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对于穗保公司关于“二次就业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主张,其未能就上述定义提交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且其司在招聘公告中使用上述概念,易引起劳动者误解,在劳动者应聘时亦未对其是否为退休人员进行审查,故其司现以劳务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来规避自身用工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依法认定劳务协议书中有关劳务关系定性的部分表述应属无效。基于上述认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王志辉与穗保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资问题。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薪酬标准,王志辉的工资水平尚未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在定性正确的情况下,王志辉的工资不会产生税赋。据此,穗保公司基于自身过错为王志辉代缴税费的行为不当,应对王志辉予以补偿。经核算,王志辉要求穗保公司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63.46元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另,王志辉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已为穗保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穗保公司依法应支付王志辉上述期间的工资1846元。对于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穗保公司主张王志辉工作不达标,故对其作辞退处理,但其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志辉存在工作不达标的事实,也未能提交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穗保公司解除与王志辉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穗保公司应按王志辉实际工作年限,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核算,穗保公司应支付王志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81.33元[(2476.2元/月×8个月+2608.6元/月×4个月)÷12×2个月×200%]。对于带薪年休假问题。王志辉在穗保公司任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穗保公司依法应支付其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王志辉主张该部分工资1819.95元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加班费问题。结合穗保公司提交的入库房登记簿、(出库)交接登记簿以及(入库)交接登记簿等证据,王志辉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基本能够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对应,且穗保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王志辉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据此,穗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且王志辉在任职期间并未对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同时,结合王志辉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其工作时间与对应的工资均相对固定,根据其工资水平以及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其工作标准并未低于同时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现主张任职期间的加班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代通知金问题。王志辉在本案中要求穗保公司支付其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王志辉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双方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志辉与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支付王志辉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63.46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8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81.33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5元;三、驳回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负担(已交纳受理费10元,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服。1、依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8263.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81.33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广州日报刊登招聘广告,公开招聘金库管理员,要求中注明需要“二次就业人员”;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前来应聘金库管理员,面试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详细解释“二次就业人员”的定义,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完成当月的劳务服务后,所得到的实发劳务费为2030元(前两个月为1300元),上诉人将代为缴纳劳务服务相关税项,被上诉人无需额外缴纳,双方将签订劳务协议。面试结束后,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询问是否同意提供的劳务方式、时间及劳务费等,在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后,才通知其2011年6月9日起前来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协议,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时,态度散漫,未能合理提供服务,上诉人决定与其解除劳务协议,并通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解除劳务协议手续。被上诉人对此十分不满,2013年6月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后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等请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受理、审查,于2014的12月11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遂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首先,上诉人金库库房中有正式员工,对外招聘的劳务人员主要从事辅助性的岗位,完成较为轻松的非业务类工作。其次,在面试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解释“二次就业”的含义,并明确表示双方将要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其后亦在电话联系中得到被上诉人的再次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未对劳务协议中所列条款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按照劳务协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服务支付劳务费及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税项;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欺瞒或误导,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基于平等自愿为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双方均承认确立劳务关系。2、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强调其工作下班时间为8:30,但在上诉人提出为何没到下班时间,已经见到被上诉人离开公司的问题时,被上诉人并没作出回答及解释;对于被上诉人此行为,上诉人并未按规章制度对其处理,由此可见,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并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所提出克扣工资的款项,是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根据被上诉人每月获得劳务费核算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税金,并非上诉人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劳务费;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面试期间,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劳务费为2030元(前两个月为1300元),被上诉人每月签收的劳务费也与该金额相符,而且劳务费签收表中已经列明了相关税费项目,被上诉人在每月领取劳务费后并未对劳务费金额及相关税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清楚明白每月劳务费的发放标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为劳务关系,且劳务协议中已列明“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为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务协议均基于合法、合理、平等、自愿为原则,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