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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运某某介绍相识,于当月29日订婚。当时我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给被告王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同年8月28日经媒人手又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同年农历十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因我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王某同居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生气。被告王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回娘家至今。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彩礼都在我手中,但大部分已经花掉。其中原告第一次到我家认门时给原告2,000元,招待费等500元。为结婚做准备花去20,000元,我娘家办理婚嫁费用10,000元。我与原告婚后买生活用品及各项开支5,000元,购买化妆品3,220元。我与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订婚后便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我与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胎儿畸形,于2015年3月5日将胎儿打掉。我与原告仍有感情只是原告父母参与,才到现在的地步,但我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彩礼款80,000元是由媒人交到我手中的。但是我按照习俗返回给原告6,000元和2,000元后,我将余款交给我妻子任某某。任某某又将此款交给王某,我夫妻未花一分钱。原告起诉与我夫妻无关,不应该承担返还彩礼款及首饰的义务。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丈夫王某某收到80,000元彩礼款返给原告8,000元后,将此款交到我手中。我又将此款交给了王某,我夫妻未花此钱,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系被告王某父母。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运某某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订婚,当时经媒人运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被告王某某按习俗从40,000元彩礼款中抽出6,000元返给原告。同时原告朱某某将金项链一条(购买价7,773.885元)、金戒指一枚(购买价1,185.03元)给被告王某。此后,原告又经媒人运某某给三被告送去彩礼款40,000元,当时交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习俗又从40,000元彩礼款中抽出2,000元交给运某某返还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与王某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去凌源市中心医院妇科检查,确认被告王某已怀孕。2014年12月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去凌源市中心医院胎检,发现胎儿畸形,并于2015年3月6日到辽宁省凌源市监狱管理分局医院做人流。经该医院诊断为宫内孕5月余G1P0。被告王某出院后与原告母亲口角生气后回其娘家,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复检报告、彩色Doppler超声报告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造成女方怀孕,此行为属于双方过错,应予批评。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基于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7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现因双方产生矛盾,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给付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鉴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从2014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近9个月。并且王某怀孕而作人工流产手术。在返还的数额应予考虑。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辩称彩礼款由其女儿王某所得,故不应由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雲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