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董某甲,男,2013年11月4日生,汉族,XXX。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XXX。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母亲与被告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我父亲经芮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我是6个月的胎儿,2013年11月4日我出生,出生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一人抚养照顾我。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我分文抚养费用。现在我主要吃奶粉生活,费用巨大,我母亲一人无力承担。为了我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每年抚养费10000元至我18周岁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2013)芮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董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3、董某甲的户口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我父亲经芮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当时原告是6个月的胎儿,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生,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一人抚养照顾。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我分文抚养费用。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年抚养费10000元至我18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虽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双方对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妨碍原告的健康成长,且不能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来确定,并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三百元。(抚养费每半年付清一次为1800元,在每年的6月底、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祁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尉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