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与侯继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执行人侯继业,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西宁兴亚彩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继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3333元,执行费2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侯继业所有的宁A591**号车辆户籍并冻结了被执行人侯继业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荷花湖畔12-3-301室房屋产权产籍。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