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永援、被申请人郭志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永援,郭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保字第45号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被申请人高永援。被申请人郭志军。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永援、被申请人郭志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永援、被申请人郭志军价值人民币59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永援、被申请人郭志军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