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本县大坪乡南山加油站时摔倒在地,被告人以为正在加油站与邻居闲聊谈笑的被害人胡某某嘲笑他,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两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在被害人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还击被害人时,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推到,再次用脚踢被告人,致被害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左舟骨骨折,右第三前肋线形骨折。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黎木甲、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