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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彦文与韩考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文,韩考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任彦文。被告韩考进。原告任彦文与被告韩考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下旬,原告应被告之邀给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就修理费向原告出具6700元欠条一张,承诺同年8月1日前给付修理费,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修理费6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修车的事实属实,6700元修理费欠条乃其本人书写。但由于原告车辆维修不到位,致使车辆发生事故。现不同意给付原告分文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原告任彦文应被告韩考进之邀给被告韩考进维修车辆。被告就修理费向原告出具6700元欠条一张,承诺同年8月1日前给付3700元修理费,下剩3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修理费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就修车事宜达成承揽合同。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的维修不善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考进给付原告任彦文车辆修理费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