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祥,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祥、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双方于1986年12月4日在邵阳县塘田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1987年6月9日、199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原、被告情不投、意不合,长期在打架相骂中度过,2012年3月10日10时左右,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斗殴,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的红砖、水泥结构房屋约120平方,原、被告各60平方。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乐炉保、李军友、唐明发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质证称只认识李军友,证据内容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在外工作,偶尔没回家。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2月30日在邵阳县塘田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肖某某分别于1987年6月9日、1990年12月3日生育小孩李某乙、李某丙。2013年以前,原告曾在广东从事泥工工作,现在原告在本地从事泥工工作。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弄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结婚近三十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将两个小孩抚养成年,实属不易,应当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多从对方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一定可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