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富野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1号313幢。法定代表人姜儒鸿。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国、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坦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04,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公及研发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200元/平方米,每年3-4月以前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交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前两年租金免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斯坦福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2、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6138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2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7050元计算);3、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为25779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以6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斯坦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斯坦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04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及研发,租赁面积为10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前两年免租。年租金为200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3-4月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付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后,被告公司至今未付租金,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领取了泰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后粘附的单元式科研平面示意图中记载了R04号楼。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但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613800元(1023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年×3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4月前给付租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每年4月的最后一日即4月30日作为给付租金的截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本院与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依法处理。现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减如下:以每年届期未付租金为本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届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被告亦不在该租赁房屋内实际经营,故原、被告间租赁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于2015年1月2日即告终止。被告因此负有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之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腾房,应自2015年1月2日起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其履行腾房义务之日止。被告斯坦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座落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04的房屋并交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13800元及违约金(以204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204600元时止之利息;以204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204600元时止之利息;以204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204600元时止之利息)。三、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204600元/年之标准,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房屋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0元,由被告江苏斯坦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