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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郭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邢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苟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在某市务工时相识,2008年9月8日在X省Y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林。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林由被告抚养教育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3月相识,2008年9月8日在X省Y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林,现在Z省M县N乡居住生活。2010年7月21日,原告在X省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人经营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在Z省M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书,残疾等级为二级。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郭某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残疾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