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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陈亮。被告:王捍卫。原告陈亮与被告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亮诉称:被告王捍卫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于2013年10月13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捍卫向原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捍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捍卫向原告陈亮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一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5万元,利息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三次借款时各预扣利息4000元、1000元、13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清三笔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捍卫三次向原告陈亮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预先扣除利息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本案三次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共为882000元。被告王捍卫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882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8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157505.6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亮负担152元,被告王捍卫负担7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