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0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00029-1号申请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跃宗,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宗,总经理。申请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申请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二辆混凝土搅拌车(皖A7K2**、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6**、皖A7J9**、皖A7N3**、皖A7N5**、)及两套搅拌站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二辆混凝土搅拌车(皖A7K2**、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3**、皖A7K6**、皖A7J9**、皖A7N3**、皖A7N5**、)及两套搅拌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