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华与宋立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宋立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加,个体户。原告张华诉被告宋立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及被告宋立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宋立加承建石集乡风和丽景工程时,向原告赊购石子,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立加辩称,欠材料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且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宋立加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给付材料款46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宋立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