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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甲、罗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农民。被告陈某甲,教师。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罗某乙,农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晟倬,凌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对其起诉被告“陈某治”与户籍上所用的“陈某甲”有出入而要求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审判员  罗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