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萍与秦兴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秦兴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萍,台儿庄区第三十九中学职工。被告秦兴志,1968年3月16日,台儿庄区供电局职工。原告张萍诉被告秦兴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秦兴志向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由原告张萍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起讼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兴志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萍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市中区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3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共3.2万元,利息按枣庄市商业银行商城支行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市中区法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被告秦兴志未答辩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秦兴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枣庄市市中区法院结算票据系原件,(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但该判决书复印自市中区法院,并加盖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秦兴志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乙方)与被告秦兴志(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月利率7.2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张萍及其他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秦兴志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兴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兴志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市中区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3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张萍为被告秦兴志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秦兴志负有及时归还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其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因代偿而支出的费用。但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兴志不出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萍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秦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萍本金为30000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9,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本金人民币11,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秦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闫姝昕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