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束庆节、张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束庆节,张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颖,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节,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武菊,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被告束庆节、张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颖、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庆节、张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束庆节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24.5万元,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25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束庆节以其购买房屋铜陵路隆庭佳苑**室作为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保证人合肥福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151.91元,利息5604.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请求一并判决);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束庆节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武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束庆节、张武菊原系夫妻。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束庆节、张武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房贷个]字[工]行[长东]支行(2007))年[]号),束庆节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张武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5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自建座落于隆庭佳苑**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下列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合肥福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合肥市铜陵路隆庭佳苑**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瑶**)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7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贷款245000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因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5151.91元、利息5604.73元,自2014年10月24日后至开庭前,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与被告束庆节、张武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45000元,束庆节应按约还款。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5151.91元、利息5604.73元,自2014年10月24日后至开庭前,被告均分文未还。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行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束庆节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武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束庆节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本院支持3000元。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合肥市隆庭佳苑**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束庆节、张武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庆节、张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贷款本金余额205151.9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利息5604.7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束庆节、张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就上述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律师费对位于合肥市铜陵路隆庭佳苑**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负担105元,被告束庆节、张武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