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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并荣与刘继娇、谢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并荣,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尹并荣,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继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人代表刘继娇,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并荣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并荣及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并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刘继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尹并荣借款10万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尹并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借款是是事实,现在被告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并荣与被告刘继娇系邻居关系,被告刘继娇与被告谢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刘继娇。2015年2月4日,被告刘继娇因经营牛奶代理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亦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欠到尹并荣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利息壹分五厘半年结一次利息欠款人:刘武媚2015年2月4日”,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因急需资金自用,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武媚”即被告刘继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继娇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继娇在向原告尹并荣借款后,杳无音讯,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此借款为其与被告刘继娇共同所借,应与被告刘继娇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该借款是被告谢湘军与被告刘继娇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湘军应与被告刘继娇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尹并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并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