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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巨马拜克y艾尼瓦尔、热孜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李建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3日,身,吉木萨尔县人,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生于1976年4月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热孜旦,男,哈萨克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3年,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向原告李建民借款8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热孜旦提供担保。这笔借款抵押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的20匹马,30头牛,150只羊及被告热孜旦的工资卡,新B-B773**号车一辆,如果按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一天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李建民将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8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9600元,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3日,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热孜旦给原告李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向原告李建明借8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热孜旦提供担保。这笔借款抵押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的20匹马,30头牛,150只羊及被告热孜旦的工资卡,新B-B773**号车一辆,如果按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向原告李建民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民现金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于2013年6月2日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热孜旦提供担保。这笔借款抵押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的20匹马,30头牛,150只羊及被告热孜旦的工资卡,新B-B773**号车一辆,如果按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一天500元。借款人:巨马拜克·艾尼瓦尔担保人:热孜旦2013年3月3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利息损失396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热孜旦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民返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39600元,合计127600元。二、被告热孜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巨马拜克·艾尼瓦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