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生一女孩任某某1。婚后原被告常以琐事争吵,感情一般。后两人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被告偶有殴打原告,原告始终隐忍。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2日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2月2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生女孩任某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虽双方自2015年2月24日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顾念子女及家庭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后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