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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毅。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荣明。被告:钮荣明。被告:张爱明。被告:朱静毅。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菲时装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元昌时装简称)、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元昌时装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28号的厂房(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630860号)为原告向被告南菲时装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先后签订八份《借款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借款期限,月利率均为1.7%,逾期还款以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南菲时装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向原告申请前三笔借款展期,同时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南菲时装公司既未按月结息,也未归还到期的其他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对展期的三笔借款宣布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0元、利息637500元、逾期之后的利息和罚息2057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3000元,原告对被告元昌时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元昌时装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八份,证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就前三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九份,证明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为前三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637500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五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元昌时装公司以自有厂房作抵押担保及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元昌时装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28号厂房(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630860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南菲时装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月利率1.7%,按月付息,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展期,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若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0日,上述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两份合同的约定相同。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南菲时装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前三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9月4日,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同时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向原告的前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但被告南菲时装公司既未按月结息,也未归还到期的其他借款,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展期的三笔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9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南菲时装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展期的三笔借款提前到期,合理合法,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所以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便于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昌时装公司以自有厂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仅为被告南菲时装公司的前三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对前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利息649400元、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和罚息153066.67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3000元。二、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28号厂房,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6308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7000000元、利息460133.33元、相应的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1707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7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373元,被告钮荣明、张爱明、朱静毅对其中的584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