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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杰与吴伟锋、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2014民二初37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吴伟锋,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91号原告:罗杰,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翠芬,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锋,户籍地址:广东省。被告: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国际)汽配城753号铺。法定代表人:王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杰诉被告吴伟锋、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鞍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芬,被告驰鞍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因经营汽车配件淘宝店到两被告所在公司处拿货相识,相识后两被告哄骗利诱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网店。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出资,出资金额为8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风险、共负盈亏,拟建立“驰鞍煌”淘宝商城旗舰店。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出资额80000元。然而,两被告明知增加合伙人需要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进行变更手续,却从未谈及或通知原告进行变更事宜,即使在“驰鞍煌”网店成立后,两被告亦从未就该网店的经营情况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详细或如实的报告,更不要说谈及分红事宜。但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也从未对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进行核实、查账。2013年底,原告突然发现“驰鞍煌”网店已被注销,遂立即与两被告联系并追问原因,两被告一开始简单敷衍,并答应改天再谈合伙清算事宜,于是原告再次相信了两被告。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再次找两被告时发现,两被告将电话关机了,将他的QQ拉入了黑名单,将他的旺旺账号等联系方式一并删除了。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去两被告的住处及被告驰鞍煌公司所在的汽配城753号铺,却发现两被告早已搬离,且被告驰鞍煌公司及汽配城753号铺也早已转让。而且,两被告也从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到工商局进行备案、变更。原告再次联系淘宝、支付宝了解到“驰鞍煌”网店被注销,而且取回了当初注册“驰鞍煌”网店而缴交的全部保证金130000元,还早已于2010年12月16日就注册了与“驰鞍煌”经营一样产品的网店“万利号”。至此方明白,所谓合开“驰鞍煌”淘宝商城旗舰店只不过是骗局。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两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8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返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吴某无答辩,无提交证据。被告驰鞍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对被告驰鞍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驰鞍煌公司对《合伙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是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被告驰鞍煌公司的现任股东是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股东吴某、朱某手中收购了驰鞍煌公司百分百的股权。因此,对于上述《合伙协议书》及原告所称的“驰鞍煌”网店并不知情。对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因不能与吴某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其真伪。二、《合伙协议书》的合伙人是甲方吴某、乙方罗杰,被告驰鞍煌公司并非《合伙协议书》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该合伙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合伙协议书的履行情况。首先,被告驰鞍煌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被告驰鞍煌公司不能成为《合伙协议书》的合伙人,不能成为该合伙协议的主体。其次,该协议书明确列明了两个合伙人为甲方吴某、乙方罗杰,被告驰鞍煌公司既不是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也不能成为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虽然,该合伙协议上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加盖的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驰鞍煌公司是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吴某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在其与罗杰的《合伙协议书》上加盖驰鞍煌公司的公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伙协议第十四条明确列明:“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合伙人各执一份”,被告驰鞍煌公司并不是合伙人。再次,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称出资80000元的义务已履行,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出资。最后,原告没有就所谓“驰鞍煌”网店的开办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驰鞍煌公司与吴某、罗杰开办了“驰鞍煌”网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某与罗杰开办了“驰鞍煌”网店,或者吴某以其它形式开办了“驰鞍煌”网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合伙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三、如果被告吴某与原告的合伙是真实的,也应当先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全部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再由原告与被告吴某双方进行分配,而合伙的清算、合伙清算财产的分配与被告驰鞍煌公司无关。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合伙人返还全部出资,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先对合伙清算后再主张合伙财产的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合伙人、乙方)与被告驰鞍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伙宗旨为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经营项目:汽车用品,SUV改装件,小车全车件;经营淘宝商城旗舰店,名称:驰鞍煌;合伙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合伙人不得单方面解约;如需解约合同人共同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即可;合伙人乙方罗杰以现金方式出资,共计80000元;本合伙(甲乙双方)出资共计8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股做账指定账号:交通银行6222600710013772456;提交商城保证金指定账号:农业银行62×××15(13万);公司提款指定账号:中国银行850371669908091001;盈余分配:以5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双方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内告知(甲方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退伙,(甲方)应可以不退还乙方合伙金额及盈利;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乙方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③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方,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现以活人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双方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等。另外,上述《合伙协议书》的首页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驰鞍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被告驰鞍煌公司其名称处加盖公章;在《合伙协议书》上方合伙人信息一栏,载明甲方为被告吴某,被告驰鞍煌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吴某的签名及被告驰鞍煌公司的盖章。被告驰鞍煌公司表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之时公司的公章掌握在被告吴某的手上,不确认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向被告驰鞍煌公司释明,被告驰鞍煌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合伙协议书》中出现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时承认无证据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公章不属实。原告陈述,《合伙协议书》是由被告吴某提供的,并且在被告驰鞍煌公司的住所地签订;被告驰鞍煌公司则表示现任股东并不清楚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驰鞍煌公司,而被告吴某是当时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驰鞍煌公司则认为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吴某,虽然签约时被告吴某任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已经超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不能代表被告驰鞍煌公司。此外,被告驰鞍煌公司认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之时并未经过公司的股东会表决通过,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协议书涉及的银行账号,原告及被告驰鞍煌公司均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合股做账指定账号交通银行6222600710013772456为被告吴某的个人账号;被告驰鞍煌公司承认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提款指定账号中国银行850371669908091001是该公司的账号,并提交了《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驰鞍煌公司的现任股东是从2014年4月2日才开始接管850371669908091001的账号。原告为证明已出资8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永福路支行出具的回单,载明罗杰阳(账号62×××11)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3日转账付款50000元、30000元给被告吴某(账号62×××15)。此外,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用于证明其与罗杰阳为兄弟关系,并主张其委托弟弟罗杰阳向吴某支付80000元出资款。被告驰鞍煌公司则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出资款80000元。关于《合伙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表示在履行了投资义务之后,曾与被告吴某联系要求查阅账簿,但被告吴某一直拒不提交账簿;驰鞍煌旗舰店曾经注册过,该网店由被告吴某负责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客人在驰鞍煌旗舰店下订单之后,原告负责在永福汽配城的其他商铺拿货,将货物交到被告驰鞍煌公司的住所地,然后被告吴某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由被告吴某负责向客人发货,但在经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后原告发现该网店在2013年12月已经注销。被告驰鞍煌公司表示,该驰鞍煌旗舰店是被告吴某注册的,使用了该公司的字号,但与被告驰鞍煌公司无关,在原告起诉之后在淘宝天猫没有查询到驰鞍煌旗舰店。另外,被告驰鞍煌公司提交了账号为70×××43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该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注销驰鞍煌旗舰店退回的保证金1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吴某、朱某(转让方)与王明珍、李某乙(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被告驰鞍煌公司由吴某出资80000元、朱某出资20000元共同设立;转让方吴某将原出资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中的7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某甲,转让金额为70000元;转让方朱某将原出资2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中的2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某乙,转让金额为20000元;转让方吴某将原出资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中的1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某乙,转让金额为1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王明珍、李某乙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各股东新的投资比例分别为王明珍出资7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李某乙出资3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至2014年1月21日止,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和受让股东已认可,并已经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等。2014年1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被告驰鞍煌公司作出穗工商(越)内变字[2014]第04201401220204号《准予变更登记(接收变动申报)通知书,载明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某,变更后为王明珍;变更前股东为被告吴某(持股比例80%)、朱某(持股比例20%),变更后股东为李某乙(持股比例30%)、王明珍(持股比例70%)等。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载明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明珍,股东为李某乙、王明珍,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银行历史查询明细、户口本、被告驰鞍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驰鞍煌公司提交的《开户许可证》、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签约主体;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以下评析。关于《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签约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驰鞍煌公司,而被告吴某是当时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份协议书是在被告驰鞍煌公司的住所地签订。从《合伙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来看,该协议的首页已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驰鞍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被告驰鞍煌公司在协议书的首页、合伙人信息一栏,以及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一栏均加盖了被告驰鞍煌公司的公章。而且,被告驰鞍煌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协议书》所涉公章不属实。在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吴某已清楚向原告表明其是被告驰鞍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此,《合伙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驰鞍煌公司。至于被告驰鞍煌公司抗辩认为《合伙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吴某的观点,由于被告吴某在当时为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吴某是否将原告的投资款80000元转入公司账户,并不影响被告驰鞍煌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故被告驰鞍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伙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驰鞍煌旗舰店,被告驰鞍煌公司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驰鞍煌旗舰店的日常管理,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等。现被告驰鞍煌公司承认在原告起诉之后并未查询到驰鞍煌旗舰店的存在,故原告拟通过合伙经营驰鞍煌旗舰店获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终止后应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驰鞍煌公司作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合伙事业的日常管理,而原告则有权查阅账册及经营情况,故被告驰鞍煌公司负有义务提供驰鞍煌旗舰店的账册及财产状况,才能使得清算程序具有可行性。然而,被告驰鞍煌公司以现任股东不清楚驰鞍煌旗舰店的情况为由,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账册及财务资料,客观上导致无法清算。而且,依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投资80000元,原告及被告驰鞍煌公司出资共计亦为80000元,即被告驰鞍煌公司并无现金出资。虽然原告的投资款是直接转账至被告吴某的个人账户,而并非公司账户,但被告吴某所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支付给被告吴某的款项即为支付给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投资款。现被告驰鞍煌公司或吴某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款的实际用途,也未能提供相关账册及财务资料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已用于经营亏损,故原告要求被告驰鞍煌公司返还投资款8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是否应对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吴某作为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驰鞍煌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某并非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驰鞍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罗杰与被告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杰返还投资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弛鞍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