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顾红军与徐平、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军,徐平,邹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顾红军,无业。被告徐平,职业不详。被告邹小燕,江苏省盐城中学教师。原告顾红军与被告徐平、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公告传唤、被告邹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军诉称,2011年7月3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要向我借款10万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平未答辩。被告邹小燕辩称,我与徐平已于2012年11月离婚,徐平也下落不明,我无法也无权代收诉状,请求法院依法送达给徐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徐平、邹小燕共同向顾红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红军人民币10万元,用于周转。后顾红军向徐平、邹小燕要款,徐平去向不明,邹小燕未能还款。原告顾红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平、邹小燕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原告顾红军与被告徐平、邹小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徐平、邹小燕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邹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红军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平、邹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