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喜芬与常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芬,常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喜芬,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常锁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喜芬与被告常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锁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3日借款5000元,但迟迟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锁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3日又借款5000元,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条,载明:“今借王喜芬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常锁成,2011年4月9日”,“今借王喜芬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常锁成,2012年10月3日”。原告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令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锁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王喜芬要求被告常锁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锁成偿还原告王喜芬借款5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常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伟华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