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杰与陈贤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陈贤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郑杰,男,1984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84********,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金域蓝湾小区*幢*单元***室。被告陈贤贤,无业,(农机大市场对面)。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杰与被告陈贤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被告陈贤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原告是皖C×××××和豫J×××××自卸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该两辆自卸车使用。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金每月9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也未返还车辆。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皖C×××××和豫J×××××自卸车;2.被告支付租金108000元(6个月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贤辩称:1.原告诉称的出租车辆豫J×××××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鲁豫有限公司,皖C×××××登记车主为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无效,因原告并不具备汽车租赁资质,且所出租的车辆不符合汽车租赁所具备的条件;3.被告已付一个月租金,且于2014年11月25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4.由于合同无效,且被告出租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杰(甲方)与被告陈贤贤(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两份租车协议,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皖C×××××和豫J×××××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两份协议分别约定:租用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同时规定:甲方提供正常使用的车辆;租车期间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不得无故中途撤回所租出的车辆。乙方在租车期间确保保管好所租车辆,如发生被盗、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每月必须按时付清当月甲方租车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撤回车辆,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车协议期满,乙方在平等条件下可以续期,如不续乙方归还甲方车辆时,必须保持和原先车辆车况一样。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占有该两辆车在武汉工地使用。被告向原告给付一个月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另据查明:1.在原告出租车辆时,涉案车辆豫J×××××自卸车行驶证记载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交强险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2.涉案车辆豫J×××××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订立书面协议以137000元的价格从原实际车主刘东忠处购买该车辆。2013年4月19日,购车款付清后,原告又与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挂靠在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运输。3.涉案车辆皖C×××××登记车主为蚌埠市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车辆转让协议”,从案外人岳彩胜处以18.25元价格购买取得。又查明,与原告车辆先后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的车辆另有案外人郑帅和郑家学各一辆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分别两份、挂靠协议书、租车协议书分别两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涉案车辆被告是否已经返还这一争议焦点,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进行质证:证据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在武汉天河镇梅村,被告将车辆钥匙交给了案外人郑家学。证人从案外人郑家学的免提电话中判断对方是原告,且委托郑家学负责处理所有租车事情。原被告双方对该证言无异议。证据二: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梅村,被告将几辆车交给了车主郑家学,但没有看到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此证言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为证明同一事实,即证明案外人郑家学接收涉案车辆,但是否取得原告授权而代表原告,从内容上均未明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委托郑家学接收车辆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法律未规定必须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登记车主无租赁资质以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车辆是否具备租赁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形,属于行政管理规范中的限制要求,并非涉案合同效力性禁止规范,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按照有效合同,被告既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合同到期后也未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是否返还问题,返还属于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车辆交与他人,属于不当履行,其并未真正完成返还租赁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贤将皖C×××××和豫J×××××自卸车返还给原告郑杰;二、被告陈贤贤向原告郑杰支付租金108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陈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