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惠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华诉被告朱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双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20分左右,朱双龙驾驶苏F×××××号轿车在启东市惠萍镇白港西路与白港北一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双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医治,被确诊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因无人照顾所以没有住院。因恢复不理想,经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20分,朱双龙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启东市惠萍镇白港西路与白港北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朱双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未住院治疗。经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关于王惠华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还查明,朱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618.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由启东市惠萍镇白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证人沈某、龚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做木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38124元/年)104.4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150日)为准,计误工费为104.45元/天×150天=15667.50元;4、残疾赔偿金,如上所述,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外做木工,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农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实际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1人护理60日)为准,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60天=416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以上合计95046.6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95046.6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218.30元、伤残项目损失92628.30元、财损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惠华在中国银行启东公园路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元,依法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