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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银江与被告杨坦、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银江,杨坦,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柴银江,男。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杨坦,男。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0111-7。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德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科,男,生于1989年2月4日,蒙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尧庄村小宁营**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系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柴银江与被告杨坦、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杨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坦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豫R4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洋马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河南R2L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用等,共计1300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承担;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4、病历一组,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施救费及停车费证明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6、修理费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车损维修费用情况。被告杨坦、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杨坦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坦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豫R4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洋马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河南R2L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银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银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77.85元,支付检查费61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2212元,提交施救、停车费票据2400元。车牌号为豫R431**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道路设施损失、施救费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车牌号为豫R431**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豫R4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坦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柴银江损害,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伤残责任项目费用:1、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年×15天=1043.92元,原告要求赔偿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人×15天=1170.08元,原告要求赔偿1193.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75.08元。二、医疗费用,1、医疗费、检查费35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5天=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5天=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91.45元。三、财产项目费用1、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212元,并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612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78.53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赔偿数额3175.08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4191.45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4612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赔偿款2612元,按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已自愿赔偿原告212元,即2612元×70%-212元-212元×30%=1552.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坦和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银江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366.53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银江财产损失共计15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040元(已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