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大伟与王海军、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伟,王海军,王海燕,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周大伟。委托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被告王海燕。被告李波。原告周大伟诉被告王海军、王海燕、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李波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伟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海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王海军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王海燕和李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海军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5000元,被告王海燕、李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被告王海燕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周大伟,对于原告和王海军之间的经济纠纷情况我并不了解。我是王海军的姐姐,当时他朋友找到我,说让我签字只是证明王海军确实欠钱,并没有说让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周大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大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定于2014.1.20前一次性归还,如此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30%违约金(百之三十)”,被告王海军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李波于当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为王海军向周大伟借款贰拾伍万整作担保,自借款之日至此款还清,即使借款合同无效,本人保证担保有效。担保人李波”。被告王海燕亦于当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自借款之日至此款还清。担保人王海燕。”。后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大伟与被告王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海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燕、李波自愿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此款还清”,根据法律规定,此种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海燕、李波应就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大伟借款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5000元;二、被告王海燕、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被告王海燕、李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审 判 员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