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段小霞与章荣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霞,章荣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段小霞,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民,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小霞与被告章荣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章荣民的委托代理人龙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霞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章荣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望江县华阳镇黑鱼沟小区内十字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伤情为脾脏破裂,在全麻下行脾脏切除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依法维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319.21元、误工费14276元[(住院35天+131天)×86元/天]、护理费12700元[(住院35天+9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8.6元[(18年+19年)×5725元/年×3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合计249950.61元,扣除被告章荣民垫付的28319.21元后,仍应赔付221631.40元。被告章荣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8319.21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301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部分项目明显过高,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由本公司核实予以扣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惯例,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明显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680元每月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护理费过高,护理期为90天,标准为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营养费为15元/天,营养期为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父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原告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若判决本公司赔偿应以1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应当提交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章荣民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望江县华阳镇黑鱼沟小区内一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段小霞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后证实:被告章荣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认定:被告章荣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小霞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L1、L2椎体骨折;3、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至6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8319.2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段小霞因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术,遗有脾脏缺如,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段小霞因外伤致L1、L2椎体骨折,经治疗,遗有腰部活动受限,受限度占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章荣民仅垫付了28319.21元医药费、4200元护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苏A×××××号小型轿车被告章荣民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6日14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14时止。原告段小霞自2012年9月4日始一直在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日平均工资为86元。另查明,原告段小霞有兄妹三人,父亲段焕全,农村居民,1952年8月7日生;母亲高梅香,农村居民,1953年3月15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理诊断报告单、宿松县高岭乡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修理清单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章荣民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雇请护工协议1份、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递交的商业险条款及原告庭后递交的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银行卡工资清单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荣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段小霞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荣民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28319.21元;2、误工费10750元[(住院35天+卧床休息90天)×86元/天];3、护理费12700元[(住院35天+卧床休息90天)×101.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65195.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8.58元[(原告父亲需赡养18年+原告母亲需赡养19年)×5725元/年×31%÷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9、鉴定费900元;10、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44064.59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另被告章荣民垫付的32519.21元,原告段小霞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段小霞各项损失计244064.59元;二、原告段小霞返还被告章荣民垫付款3251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章荣民负担2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径付原告段小霞,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银行望江县东洲路支行的卡上,卡号:60×××93)。以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段小霞213669.38元(直接打入原告段小霞在中国银行望江县东洲路支行的卡上,卡号:60×××93)、支付被告章荣民30395.21元(直接打入被告章荣民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光彩支行的卡上,卡号:62×××50),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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