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信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甲,王乙,冯某某,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负责人石文成,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晶,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号。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无业,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汉族,2008年7月26日,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系被害人王某某养女。监护人王甲,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王乙堂兄。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被告人信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的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人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18时20分,被告人信某驾驶辽P61B**号轻型货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码头卸货场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前方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信某打电话报警,将王某某送医院救治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人员2人,每人误工5天,交通费2人5次,住宿费2人5天。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居住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居住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此节有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房屋租赁协议盖章证明,且被害人的收入已靠打工为生活来源,非在自己的家乡种田为收入来源,应视为非农业户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的主体身份,有吉林市双辽市卧虎镇左岭村村民委员会、双辽市卧虎镇人民政府、双辽市卧虎镇民政办公室、双辽市公安局卧虎中心派出所证明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养王乙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王乙为被害人王某某的被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诉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其中,误工费958.77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4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580377.77元。其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信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因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此约定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投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信某能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社区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人民币470377.7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收养王乙,给付王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10%的免赔率,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原审被告人信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信某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信某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证实信某驾驶的辽P61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情况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现场相应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信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未饮酒,被害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78毫克,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性能的司法鉴���意见书;证实信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参与抢救被害人事实的证言;证人王甲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死亡事实的证言;信某证实案发经过及肇事后其先报警,后参与抢救被害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冯某某,其是冯某某雇用的司机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的处理丧事人员从业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收养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证明、救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幸福街社区居委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生前长期在该社区居住,并以瓦工、管工、力工、干零活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辖区公安机关也为王某某办理了暂住证明,故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收养王乙,原判给付王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王乙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均证实王乙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将长期在监狱服刑,王乙由王某某生前领养的事实,原判给付王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10%的免赔率,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未对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进行称重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