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平与李家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苏平。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李家梦。被告李家梦。被告蒋杰。原告苏平诉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梦、被告李家梦、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盛华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盛华鑫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9月1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60万元和相应利息。由于盛华鑫公司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7日,盛华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确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和还款方式,被告李家梦、蒋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因三被告未按保证书中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共计7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杰辩称,1、2012年我任盛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我通过公司出纳罗琪玲找到其表姐原告苏平借钱,同年2月29日原告同意借给盛华鑫公司60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罗琪玲账上,另外30万元扣除了半年的利息54000元后,实际只支付246000元,盛华鑫公司一直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2013年6月18日盛华鑫公司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2014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及之前欠的利息5100元,盛华鑫公司实际只得到282900元。3、2014年1月以后,被告盛华鑫公司一直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9月因公司经营困难,才停止支付利息。4、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协商签订还款保证书之后,被告盛华鑫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2000元,其中50000元是本金,12000元是利息。被告盛华鑫公司、李家梦共同辩称,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1月17日就是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他意见与被告蒋杰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平与被告盛华鑫公司出纳罗琪玲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盛华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经罗琪玲介绍向原告苏平借款60万元,原告分两次把钱通过银行转入罗琪玲账上,第一次为30万元,第二次为246000元(扣除了半年利息5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盛华鑫公司加盖有公章,被告蒋杰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6月18日被告盛华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借款按30万元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盛华鑫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7100元,被告盛华鑫公司实际获得借款282900元,双方约定本金按60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从苏平处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双方将原来的还款期限2013年3月1日延长至2014年12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借款本金实行分期付款:第一期15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付清;第二期1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付清;第三期10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付清;第四期10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付清;第五期10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付清;第六期5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2、利息付款方式如下:(1)至2015年1月17日为止已经拖欠的利息共计72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付24000元,剩余48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2)剩余利息按照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每月17日前付清;3、如果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有任意一期未按上面的约定按时支付,那么所有延期付款的约定均视为无效,苏平有权利按照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对上述借款的支付由公司负责人蒋杰和李家梦进行担保。”保证书加盖有被告盛华鑫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李家梦、蒋杰在担保人栏的签名。后被告盛华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4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50000元共计6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借款协议两份、收据、还款保证书,被告李家梦、蒋杰共同提交的贵阳农商行记账凭证两份、指令明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盛华鑫公司在原告苏平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贷方、被告盛华鑫公司作为借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在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0万元中,有5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按546000元计算。2013年6月18日,被告盛华鑫公司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46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万元中,有171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金应按282900元计算,加上尚欠的本金246000元,共计尚欠本金为528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截止2015年1月17日尚欠利息7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盛华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4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和5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当认定为利息,故被告盛华鑫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为10000元(72000元-12000元-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家梦、蒋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盛华鑫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289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家梦、蒋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18元,原告苏平负担1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仕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