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尹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昌,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尹昌伙同“阿七”(姓名不详,系被告人尹昌交代,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21号新景小区6栋3单元楼下车库,由被告人尹昌负责望风,“阿七”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NT7**,电机号:JYX48V16/10081089C2X)盗走。尔后,被告人尹昌给了“阿七”人民币350元,并将盗得的该电动车留下自用。经估价鉴定,被盗“安琪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尹昌暂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安琪儿”牌电动车。破案后,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