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打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乡县某派出所、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名字与原告陈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5日在安乡县安凝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家务农,2009年1月两人一同外去广州务工。2012年8月,被告因要钱打牌找原告索要未果而打骂原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返回安乡。现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喜欢打牌赌博,是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的主要原因。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双方应勤劳致富,共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牢固,虽因被告有不良习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