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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周元、王开安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周元,王开安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周元,男,被申请人:王开安,女,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周元、王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元、王开安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者等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已用产权证:公房字第xxx**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信用合作社位于斗湖堤镇长江路x层楼的房屋向本院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元、王开安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者查封等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斗湖堤信用合作社,产权证公房字第xxx**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5层楼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