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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袁秋梅因与被申请人李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秋梅,李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秋梅,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行,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再审申请人袁秋梅因与被申请人李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秋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对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与和鸿彬是夫妻关系,和泰房地产公司的股份、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鸿彬对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处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同时受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调整,原审法院仅适用于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明显错误。(三)二审法院回避股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直接谈效力问题,明显不当。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无真实的交易背景,转让双方均无相应的意思表示,且违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明显不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参加过股权转让的股东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上有袁秋梅、李行的签字,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袁秋梅与和鸿彬系夫妻关系,和鸿彬为原和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妻二人在和泰公司的股份、收入均属双方共有的财产,对袁秋梅股权的转让系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决定,且该协议中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李行有理由相信这是袁秋梅与和鸿彬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袁秋梅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行在提交的收付款项证明中记载“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11年1月24日,袁秋梅收到李行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在该收付款项证明中有袁秋梅、李行的签名,且加盖了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袁秋梅关于李行未支付相应对价款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袁秋梅与李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后就已成立,至于该合同是否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属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袁秋梅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其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袁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秋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郁 来自